大家一起來讀法~社工師法修正草案分解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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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你害怕看法條嗎?
各位社工,你擔心迷失在文字中嗎?
不能再害怕了,
你必須看懂,你必須瞭解,

就從此處起,
讓我們一點一點來看懂,也請社工不要怕讀法,

大家一起來讀法!

這裡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資格取得/撤銷」的修正草案。

(一)變更的條文包括:第2.第7.第9
(二)新增的條文包括:第5.第6.第8.第10.第11
(三)修正的條文包括:第4
(四)不變的條文包括:第1.第3

社會工作師法修正草案最新版(94.12.01)


修法工作小組成員(共12位)如下:

。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代表-政大社會系呂寶靜教授兼系主任、台大社工系林萬億教授、輔大社工系張振成副教授兼系主任
。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國泰醫院社服室李璽正股長、國泰醫院精神科陳瑢社工師、淡水馬偕醫院社服室陳秀美課長
。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秦燕理事長(或少輔會張淑慧主任)、野百合社工師事務所翁慧真負責人、智障者家長總會林惠芳秘書長
。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代表-東吳大學社工系萬心蕊老師、馬偕醫院精神科陳韺社工師、康復之友聯盟滕西華秘書長


修法小組修正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條次不變,文字未修正。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社會工作之使命)

1.條次變更,2.闡明社會工作之使命

社會工作專業之使命在於促進人類福祉,協助人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尤其關注弱勢族群、受壓迫者及貧窮者之需求和增強其力量。同時兼顧社會的整體福祉,並改變引發、製造及影響人們生活問題的環境力量。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條次不變,文字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資格取得/撤銷

第 4 條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

檢覈考試業經廢除,故刪除現行條文第4條第2項,現行條文第6條亦同步刪除。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 5 條

本條新增,明定專精社會工作師資格應經國家甄審及格,並取得證書。

社會工作師經專精社會工作師甄審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精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專精社會工作師。


第 6 條

本條新增,明確區分社會工作師與專精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社會工作師須在專精社會工作師或相關專家督導下始得執行本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

專精社會工作師始能獨立執行本法第 16 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及得於其所專精之領域開業。

註:有關本條文第一項所提「相關專家」之定義於施行細則再議。


第7條

甲案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科、系 (組)、所畢業者。
二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所畢業,修滿社會工作至少四十學分者。
三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修滿社會工作至少四十學分,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 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及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社會工作至少四十學分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全國性專業團體訂定之。


(二)乙案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科、系 (組)、所畢業者。
二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所畢業,修滿社會工作至少四十學分者。
三 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及社會工作至少四十學分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全國性專業團體訂定之。


1.條次變更

2.本條文兩案並陳

3.社會工作專業之養成需時間之浸淫與實務工作之參與,20學分的速成可能危及社會工作之專業性。自民國86年社會工作師法頒布施行後,大專院校社工系所的設置明顯增加,學生總數亦激增,從83學年度的4827人、88學年度的6156人,至93學年度的9135人,在在顯示社工人力之供給應不虞匱乏,實不需要另闢管道讓無專業背景人士輕易進入社會工作體系,以致專業服務輸送品質可慮,更危及社工專業制度之發展。

故建議修訂本條,嚴格限定應試資格。

第8條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專精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滿5年。
二 具備同一專精領域實務工作經驗滿5年。
三 累積該專精領域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數以上。

1. 本條新增。
2. 明定專精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
3. 繼續教育點數係參考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註:於附則訂落日條款,於民國 年前(本法修正實施前)取得證書者,不受此限(即「取得證書前,即已有5年以上同一專精領域實務工作經驗者,仍可報考專精社工師,而毋須符合第一款「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滿5年」之條件」。)


(刪除)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 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 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檢覈考試業經廢除,故刪除第二條第二款與第六條。


第9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精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精社會工作師名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社會工作師分級暨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精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


第10條

專精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監督之責。

其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條新增
2.明定專精社會工作師甄審辦理方式

第11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社會工作師或專精社會工作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或專精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或專精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者。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觸犯貪污、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1.本條新增。
2.明定社會工作師或專精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確保社會大眾利益。


第12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精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1.條次變更。
2.配合社會工作師分級暨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精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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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omments

也大奇 said:

考上後內政部給的是"證書"
"執照"是要執業後才能申請
不要錯用名詞

Anonymous said:

1.您可看專協公布的最新資料,是要符合三條件

而你所言是在附則也沒錯 這是通則的例外
但一般情況不是具備三者之一就能報考
所以條文中不能放"之一"

2.我考上社工師,沒在作社會服務也能到處稱我是社工師嗎?草案第16條有定義何謂社工師,就誠如您所言"考上"只具備"資格"

3.充任字典的解釋是"擔任"並沒有不確定之用語

執照受害者 said:

樓上你才要看清楚

乙案所述註:於附則訂落日條款,於民國 年前(本法修正實施前)取得證書者,不受此限(即「取得證書前,即已有5年以上同一專精領域實務工作經驗者,仍可報考專精社工師,而毋須符合第一款「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滿5年」之條件」。)

還有第四條.第五條.是說明社工師資格問題.以法律觀點來說是不容許有不確定性的用語,至於你考上社工師,要不要當社工隨便你...

也大奇 said:

樓上的朋友,您看錯了

1.專協草案是要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才能考專精社工師 說明是這樣寫的

2.考上社工師不一定要擔任社工師

可能考好玩.備用.轉業了...所以我認為充任沒有問題

執照的受害者 said:

雖然我沒有仔細看過就的社工師法,但是光看在網路上這幾條法規的用語就不禁哈哈大笑:

1.第8條: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專精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滿5年。
二 具備同一專精領域實務工作經驗滿5年。
三 累積該專精領域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數以上。

---這條法條的解釋與其註解是矛盾的.該"具有下列資格者"以法律正確的解釋是必須具備一.二.三.才能報考社工師,再看看其他條均有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唯獨這條沒有,怪哉...

2.第四條.第五條--"充任"--根本是不確定性用語(照理講考上社會工作師執照就是社工失和來充任之語).在法律上也是違反法律的確定性.

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那醫療體系社工??

這樣的法律如果通過將來在執行上必有許多疑異,鼓勵相關工會以後若遇有疑義可以透過內政部申請大法官解釋.

秋恩 said:

我對修正草案第七條考試資格有意見。

甲乙兩案:

1.如果大專以上接受過所謂的社會工作專業養成教育,就可以直接考社工師,那為什麼不能用註冊的方式登記執業?顯然是認為,跟其他應試資格相比,本科生較專業,既然專業,為何還要考試?是老師自認教學不力,還是認為各校教學品質參差不齊,所以要考試定奪?如果是擔憂教學品質參差不齊,為什麼不是學界自己去檢討,反倒讓無辜的學生來承擔?

2.又為什麼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的社會工作相關科系,只需要兩年以上工作經驗,不需要確認學分數多寡,這麼說,不就表示工作經驗比較重要囉?既然如此,那所有應試資格應該都改成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才對,何必分本科、相關、非相關?搞不懂這些資格間的差異,以及當中的規定邏輯。

乙案:

無法接受立法理由,為何刪除非本科生的應試資格?試問,本科生人數激增跟實際從事社會工作的人數有成正比嗎?況且,本科生人數縱然激增,整體教學品質有提升嗎?難道專業教育補習班化就是為什麼不能開放登記註冊而必須舉行分級考試的原因?

如果老師永遠就那麼幾個,卻要面對學校因應社工證照化而希望招收更多的學生,老師作為低聲下氣的勞動者,也要顧肚皮,鮮有說不的能力,那麼老師也是這個法的受害者,特別是私校,承擔著無比繁重的教學壓力(一個年級2~3班、一班60~80人、加上學分班、碩士班、博士班、還有外面的補習班),怎麼不跟我們一起重新檢討社工師法呢?

啊,還是說,開越多,賺越多?還有一些新學校的年輕老師或是公立學校退休來賺第二筆養老費的老老師,雖然不用那麼誇張去
教一脫拉庫的班級,但是這些老師往往身兼相關科系的教學工作,同樣受害。

親愛的老師們,不要繼續玩卡住誰的子弟兵的遊戲了,台灣不是只有台北市,台灣有更多山上原鄉海邊離島需要社工,讓大家都可以是好社工,讓這個專業社群壯大,使得更多需要服務的人獲得合適而...............

雖然我不贊成專精社工師,但還是認真看完惠芳的說明,不過我仍沒弄懂修正草案第8條,因為惠芳說有兩案,但是聯盟給的版本只有一案呀?!難道是聯盟還沒更正最新修法消息的誤會嗎?

再來,專精社工師的應試資格總共要具備三款條件,但是條文並沒有說只需要符合其中一款即可報考,所以雖然惠芳解釋會尊重大家工作的年資,以解決第一款及第二款的問題,但是第三款繼續教育點數還是需要累積到180點才能報考,所以並非那麼簡單就可以讓資深工作者迅速成為專精社工師喔,除非將修正草案第8條的三款資格改為具備其中一款即可。

還有,落日條款的寫法我也看不懂。如果是修正實施前考上社工師,只要在專精領域有5年以上實務經驗就可以再考專精,不用擔心被第一款給限制住,這個我懂。但是修正實施後,已經在專精領域有5年以上實務經驗的實務工作者若考上社工師,為什麼不能跟修正前考上的一樣,不受第一款的限制呢?這是我不懂的地方。

秋恩 於 December 4, 2005 11:00 PM

Anonymous said:

第3條 主管機關

就我所知,第一章總則第3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的問題,卡住了許多在醫療體系服務的社工。

什麼意思?

就是很多醫務及心衛社工,被機構視為行政人員,而非醫事人員,因而導致所獲得的待遇及員工福利差一級。

比如每年的員工健檢,醫事人員跟行政人員就有不同的檢查項目。

又比方說,在公立醫療院所,醫事人員是依照「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來任用、敘薪、升遷、考核,但是行政人員則不適用該條例。

而如果是在私立的醫療院所工作,狀況又等而下之,據說還有區域醫院的社工被放到跟工友共處一室(別誤會,這裡是想指出連會談空間都沒有),平常要ON CALL幫忙各科室換燈管。

要解決這個問題,不曉得應該怎麼辦才好,要是更改主管機關,好像沒有哪個法是同時有兩個中央主管機關的。

如果不改主管機關,那怎麼讓衛生署認定醫務及心衛社工為醫事人員呢?如果有朋友服務的地方有律師法諮,可以順便幫忙詢問一下,然後貼上來嗎?

於 December 4, 2005 08:00 PM

QQ said:

社工不怕讀法,過去大家在為案主服務時,不也常常被那些機車法條給氣死,特別是關於扶助的規定,差一點、少一些、這個資格不符、那個證明拿不出來,影響的是多少人的生存?我只是想說,這12個人不全是罪魁禍首,別忘了當中可能的權力關係。

不過這件事情由來已久,至少從2002還是2003年就在討論,這些全國性專業團體的理監事及會員作何反應、清不清楚這件事,倒是頗令人好奇,目前僅知心衛社工學會有分區在對會員作說明。

然而如果連修法這樣關係重大的事情,整個社工界只有四個全國性專業團體可以來討論,那我還真不知道專精社工師要怎麼推耶?去哪裡找那麼多學者專家擔任督導?

QQ 於 December 4, 2005 07:0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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