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修法方向暨分工彙整表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方向暨分工彙整表(因為畫表格太累,複製之前網站做好的表格來用,結果在這裡秀出來的樣子不太完整之外,表格也躲在『額外文章內容』裡)。
社會工作師法修法方向暨分工彙整表:(因為畫表格太累,複製之前網站做好的表格來用,結果在這裡秀出來的樣子不太完整之外,表格也躲在很下面)
九大面向 | 修法重點 |
負責草擬條文之團體 |
一、管轄範圍
| 含宗旨、適用對象、主管機關等 1. 適用所有社會工作從業人員;
2. 「社會工作師」名稱,僅限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社會工作師高等考試; 3. 從業中之社會工作人員即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證/執照,仍受本法規範;
4. 對於不符合社工師應考資格、然目前已在社會工作領域工作者,應協助其進入體制內。 |
醫協 |
二、定義社會工作師 | 需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社會工作師高等考試。
| 醫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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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格取得/撤銷
| 含社會工作師分級制、犯罪紀錄審查等 (一)社會工作師分級制
1. 贊成社會工作師分級制(分二級),且二級皆由國家授予證書(透過國家考試方式或國家授權專業團體認證): 2. 社會工作師分級暨分專門領域制
(1) 名稱:社會工作師、專精社會工作師; (2) 社會工作師:不可獨立執行業務或開業,需接受上級或專家(即資深社會工作者)之督導(under supervision);
(3) 專精社會工作師:不僅可獨立執行業務,亦可開業,且其專精於某一領域(如醫療社工、老人福利領域等)。 3. 發展尚未成熟之專門領域即不會有第二級考試,則該類領域之督導可由資深社會工作者或外聘專家擔任。
4. 第二級考試之辦理視專門領域發展情況,得就下列三種考試辦理方式擇一辦理: (1) 國家考試機關(考試院)自行辦理;
(2) 國家考試機關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如內政部、衛生署)辦理之; (3)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門領域專業團體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負監督之責。
5. 社會工作師法條文增訂: (1) 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考試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全國性專業團 體訂定之。
(2) 有關專精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應於社會工作師法中明確訂定: ?應試者需具備同領域實務工作經驗一定年數(如「5年」);
?且需累積該領域專業繼續教育一定時數(如「至少100小時」)。 (二)增列資格撤銷條件,其應包括二面向:
1. 不當取得社會工作師資格:例如隱瞞犯罪紀錄(如貪污、性犯罪等); 2. 因違反罰則而撤銷社會工作師資格。
| 專協 |
四、管理督導機制 |
含繼續教育、倫理守則、倫理爭議審議、申訴管道等 1. 繼續教育:同意增列繼續教育相關條文規定; 2. | 全聯會 |
五、業務範圍
| 1. 將「諮商」、「心理治療」、「諮詢」、「督導」、「評鑑」等字眼列入「業務範圍」之條文中。
2. 原社會工作師法第13條第5款建議修改成「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服務、教育、司法矯治、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3. 原社會工作師法第13條第6款建議修改成「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4. 訂定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相關條文: (1) 排除條款:例如「非社會工作師不得執行第X條業務」
(2) 豁免條件:例如「心理師、護理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規定。」 (3) 日出條款:例如「本條文自X年起開始施行」,且罰則中應列入對應條文。
| 心衛社工學會 |
六、組織 |
(一)除公會、事務所外,建議增列組成「工會」之相關條文。 (二)同意增列相關條文,明定「社工師更換執業處所之登記可交由公會一併管理,社工師侵犯案主權益時,公會得有權檢舉要求主管機關處罰;社工師權益受損時,公會得協助社工師爭取應有權益」。 (三)原則上同意修正第53條條文,明定「社會工作師就近加入縣、市公會,才予以核發執業執照」;然此修正條文很可能引發公部門(公職)社會工作師之異議。公部門(公職)社工師具備公務員身份,即使未加入公會,仍須依法執行公務,故此條文要求其必須先加入公會,才能核發執業執照,恐有引起公部門(公職)社會工作師反彈之虞。對此,社工師法修法小組應先構思因應策略。
| 全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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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會工作師權益維護保障 | (一) 此部分應增列「保障/維護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與尊嚴」之相關條文。
(二) 增訂「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因善意行為造成案主損失或傷害之免責權或應有之保障」。 | 醫協 |
八、罰則
| 含調查與懲處(如檢舉、調查、調解、公聽會、懲處、停職等) |
待前七項條文確認後,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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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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